浙江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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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實施辦法
省環保局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污
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確保完成浙江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根據《國務院批轉節能減排統計監測及考核實施方案和辦法的通知》(國發〔2007〕36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十一五”期間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批復》(浙政函〔2006〕139號,以下簡稱《計劃》)、《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污染減排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07〕34號)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浙政發〔2007〕63號)的有關規定,并依據《“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目標責任書》(以下簡稱《目標責任書》),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各設區市、縣(市、區)政府“十一五”期間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完成情況的考核。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確定的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兩項污染物,即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條各設區市、縣(市、區)政府是“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的責任主體,對轄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負總責。
第四條各設區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減排計劃分解落實到各縣(市、區)政府和主要排污單位。
各級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十一五”規劃和年度計劃,加強組織領導,落實項目和資金,嚴格監督管理,確保實現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
第五條各設區市政府應當按照省政府批復下達《計劃》和《目標責任書》的要求,結合轄區內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削減計劃,確定年度削減目標,落實各項減排措施并批準實施。必要時應及時編制并落實減排應急預案。
主要污染物年度削減計劃應于當年1月底前報省節能減排工作領導小組污染減排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減排辦)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下一級政府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級政府下達的區域總量控制指標,也不得突破國家和省確定的水污染物重點流域等專項規劃下達的流域總量控制指標。
省部屬電廠的二氧化硫總量指標由省政府統一下達并組織實施削減計劃,同時納入所在地二氧化硫的統計范圍,但不得替代本地區二氧化硫的削減指標。
第七條各設區市政府應成立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機構,建立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考核體系,及時調度和動態管理本地區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數據、主要減排措施進展情況以及環境質量
變化情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臺賬。
第八條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開展情況。包括:組織機構、政策制定、計劃編制和分解、措施落實、項目資金安排、檢查考核等。
(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完成情況。依據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辦法、核算細則、統計辦法和監測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核定。
(三)轄區環境質量變化和污染源達標排放情況。環境質量變化情況依據《目標責任書》的要求核定;污染源達標排放情況依據在線監測數據或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的污染源“飛行”監測等監督性監測報告進行評定。
(四)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考核體系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依據各地對三大體系建設、運行情況出臺的正式文件和有關抽查復核情況進行評定。
(五)各項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措施落實情況。包括:工程治理、結構調整和監督管理等減排措施的實施情況。依據各地有關正式文件、工作方案、統計數據、相關證明材料和現場檢查進行評定。
(六)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檔案建立情況。檔案建立以污染源“三量”臺賬為基礎,按照系統性、完整性、準確性和有效性進行評定。
第九條各設區市政府應對半年度、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計劃執行、減排措施進展、三大體系建設運行進展以及對轄區各縣(市、區)檢查考核等情況進行自查和總結,于當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將半年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的自查報告報省減排辦。
各設區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轄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報告省政府,并抄送省減排辦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各設區市政府應組織發展改革、環保、建設、經貿、統計等部門,按季度對本轄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形勢進行分析,于期末后10日內報省減排辦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分半年度核查和年度考核,省減排辦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檢查考核。
省減排辦于當年7月底前對各設區市政府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半年工作進行核查,并經省政府同意后,向各地通報核查結果。
年度考核納入生態省建設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體系,由省減排辦于次年1月對各設區市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進行考核,并于次年5月底前將全省考核結果向省政府報告,經省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采用書面核查、現場檢查、重點抽查和數據核算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監測和考核體系建設運行情況較差,或減排工程措施未落實,或未實現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計劃目標的設區市認定為未通過年度考核。
未通過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的設區市政府,應當在考核結果公布后1個月內向省政府作出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減排辦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考核結果在報經省政府審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門,作為對各設區市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實行問責制和“一票否決”制。
對未通過年度考核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評審批以及項目核準或批準,暫停省級環保專項資金的使用,撤消省里授予該地區的環境保護或環境治理方面的榮譽稱號,領導干部不得參加年度評獎、授予榮譽稱號等。對已命名的環保模范城市、生態市(縣、區)未通過考核的,暫緩通過復查;對正在創建的環保模范城市、生態市(縣、區)未通過考核的,給予否決。
對未通過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干部任免機關或監察部門按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追究該地區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對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實行以縣(市、區)為單位的建設項目區域限批,并暫?;驕p少省級環保專項資金補助。
(一)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分配總量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總量減排監測、統計、考核工作,報送總量減排計劃、季度減排形勢分析報告、半年和年度自查報告的;
(三)未完成總量削減任務的;
(四)環?;A設施建設滯后,污染整治效果不明顯的;
(五)環境質量比上年度呈明顯下降的;
(六)轄區發生群體性污染糾紛事件,污染事故頻發的。
第十五條各設區市政府需報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改、經貿、建設、統計等部門審核確認,并報省政府同意后,方可向社會公布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減排數據。
第十六條省能源集團二氧化硫總量減排的考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工作中發現有弄虛作假等違法違紀行為,應依法依紀嚴肅查處,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管理辦法
省環保局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推進污染防治工作,控制新老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確?!笆晃濉逼陂g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目標的實現,根據《國務院批轉節能減排統計監測及考核實施方案和辦法的通知》(國發〔2007〕36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十一五”期間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批復》(浙政函〔2006〕139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污染減排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07〕34號)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浙政發〔2007〕63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綱要》確定的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兩項污染物,即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管理,是指通過實施區域老污染源排污總量削減計劃和建設項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將主要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限值和削減比例范圍內,以改善區域環境質量。
第四條各級政府必須通過對重點區域、流域、行業和企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完成國家和省政府下達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促進產業結構、布局的優化,改善環境質量,為經濟社會持續穩定發展提供環境保障。
第五條各設區市政府要對當地主要污染物削減目標任務進行分解,落實到所轄各縣(市、區)和重點排污單位。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的管理。
第六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以下原則對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進行管理。
(一)按照“治舊控新、監建并舉”的工作方針,突出重點區域、重點行業的污染整治削減排污總量,集中精力抓好環保重點監管區、重點污染行業的整治。
(二)依托重點工程削減總量。加快城鎮污水處理廠及其配套管網的建設,加強污水處理廠進出水濃度的監管,提高污水的處理率和達標率;加快燃煤電廠和熱電廠脫硫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加強監管,控制煤炭含硫率,提高脫硫設施的運行率和達標率。
(三)依托結構調整騰出總量。以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為依據,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限制和淘汰制造業生產能力目錄,堅決淘汰落后生產能力。
(四)依托嚴格監管控制總量。通過建立污染源“三量”臺賬、污染源動態管理信息系統、在線監測和“飛行監測”等手段,加強對污染源的管理。在重點行業、重點企業實行清潔生產審核,從源頭減少污染物的產生量。
(五)依托“五整治一提高工程”削減總量。通過推進畜禽糞便污染整治、生活污水污染整治、垃圾固廢污染整治、化肥農藥污染整治、河溝池塘污染整治和提高農村綠化水平,削減農業農村面源污染,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七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超標排污(包括超標納管)或超總量排污單位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規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予以停業、關閉。
第八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總量控制納入建設項目的環保審批條件,建立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申請和核定制度。
第九條建設項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須削減一定比例的同類污染物排放量。其替代比例為:環境功能區達標較好地區可按新增量與減排量1∶1比例削減;其他地區新增量與減排量不得低于1∶1.2?;?、醫藥、制革、印染、造紙等重污染行業削減比例不得低于1∶1.5。替代實行污染因子一致性管理,一般區域暫時考核COD、SO2兩項指標,錢塘江流域增加氨氮指標。
第十條替代削減的污染物排放量必須來自合法企業。關停非依法設立企業所削減的排污量,不得作為建設項目替代削減量。
錢塘江流域已經試行排污總量控制方案的7個縣(市、區),仍按原方案實行。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所需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可由縣級以上政府調配,跨地區調配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須經共同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包括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必須將污染物排放總量來源落實到企業單位,并予以確認。建設項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可以從一個或者多個企業(單位)獲得。
建設項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應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總量控制專章中增加替代削減方案內容。
第十三條污水處理廠的環評審批必須符合當地污染物總量控制和環境容量要求。
進入污水處理廠的企業必須嚴格實行納管達標制度,納管超標企業必須對污水進行預處理,達到進管標準后納管。
污水處理廠提供納管企業的容量證明,需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作為總量平衡方案。污水進集中污水處理廠的排污單位,其污水允許納管量根據集中污水處理廠的允許排污量確定。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必須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的要求,并與污染減排掛鉤。對沒有環境容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規劃要求的地區,暫停新增污染物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對沒有完成年度減排任務以及超過總量指標的地區,暫停該區域新增同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直至完成總量減排任務。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環保審批必須以總量替代削減方案落實為前提。改擴建項目的環保審批必須以老項目的“三同時”驗收合格通過為前提。
在建設項目環保“三同時”管理中,需對原有總量替代削減方案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建設項目試生產以前,需要削減的老污染源必須落實到位。對替代削減方案未能實施完成或擅自改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見,并在替代削減方案完成后予以驗收。
第十六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和“三同時”管理信息系統,建立污染源新增量、削減量和環境統計排放量臺賬,按要求將建設項目審批(包括總量削減方案)和“三同時”驗收的有關信息(包括排污總量增減、替代削減的污染源情況等)及時輸入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和“三同時”信息管理系統。在次月5日前將月報表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推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將主要污染物最大允許排放總量分解到排污單位。禁止無證或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排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污單位的現狀排污總量、允許排污總量、允許排放濃度和污染物削減時間要求。
第十八條總量減排實施方案確定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規范的排污口,并安裝在線監測設施,與省市縣三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九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污染源污染排放的監督管理。對瞞報、謊報減排情況,越權、違規審批,隱瞞或提供虛假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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